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九号
《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科学技术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八条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明确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和绿色建材应用等内容。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
第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减少建筑垃圾、减少噪声污染、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十八条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供暖、通风、空调、照明、供热水、电梯等设施设备及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三)建筑外墙、外窗等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维修到位;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标识设置规范。
第十九条
集中供冷、供暖、供热水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政府部门预算,并给予必要保障。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在线监测分项计量装置,保证装置运行正常,并将所采集的数据连续实时上传至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二十一条
超限额用能的既有公共建筑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保障。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绿色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景观、绿化、道路冲洗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以及宾馆、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设计应当预留安装太阳能或者高效空气源热泵等热水系统的位置。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交通场站等单位在其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太阳能热水系统、光伏发电系统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施工和验收,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配置安全可靠的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获得认证标识的绿色建材产品。
第三十条
城市人行道路、地面停车场、公园步道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数据在城市信息模型平台汇聚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选用装配式建筑技术进行建设。
装配式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建设,建立预制部品部件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三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全装修成品住房室内空气质量应当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农村民用建筑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环保装修材料、节水器具和太阳能热水系统、光伏发电系统等材料和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五条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装配式建筑、绿色生态城区等项目示范;
(三)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以及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设计、施工、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申请财政奖励的建筑项目应当获得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七条
加强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等从业人员的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绿色建筑相关课程。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和绿色建材推广等活动,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一)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住房或者购买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三)经符合法定面积及人数规定的业主表决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主动提升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以及主动采用装配式建筑或者全装修成品住房建设方式的,可以在各类工程奖项评选中优先推荐;
(五)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设计项目方案和施工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组织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绿色建材,是指在全寿命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三)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四)全装修成品住房,是指建筑功能空间的固定面装修和设备设施安装全部完成,达到建筑使用功能和性能要求的住房;
(五)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机构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第四十七条